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烟莱公(莱)行终止决字〔2021〕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于2021年3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烟莱公(莱)行终止决字〔2021〕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依法查处。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xx区源山郡小区业主。2020年,因与源山郡开发商烟台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纠纷,申请人向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烟台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逾期违约金、逾期交房违约金,返还院子款、车库款。后因对xx区人民法院判决不服,申请人提起上诉,最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烟台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逾期违约金、逾期交房违约金,返还院子款。该判决已经生效,烟台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已经在2020年12月通过法院给付上述款项。2021年1月4日和5日,一群来历不明的人及小区保安到了申请人住宅外,动手拆除申请人门前院子栏杆。申请人对此当即拨打110报警,被申请人出警时,栏杆已经被拆除。出警警察当场询问,然后告诉我说这是开发商和物业拆除自己的东西,属于经济纠纷,不归警察管,我说没有经济纠纷,这么多东西是业主共有的。警察回答他再了解一下,然后走了再无回音。第二天,又是同一帮人到我家门口,将栏杆下的基座拆走,申请人同样报警,要求警察处理。但被申请人出警后,没有一点作为,相反却在申请人再三催促下,于2021年1月22日做出烟莱公(莱)行终止决字〔2021〕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家南侧院子围墙被拆没有违法事实,决定终止调查。申请人对此不服,找被申请人询间,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给申请人的说法是因为开发商将院子款退还了,因此有权拆除,但是拆除的人到底是开发商还是开发商所有的物业公司被申请人没有明确告知申请人,故申请人并不知道到底是谁拆了院子。但申请人认为,涉案院子在申请人购买房屋时已经存在,成本已经含在房款中,因此被申请人的决定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生效的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521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涉案院子占用建筑区划内绿地和道路,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开发商烟台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外出售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其应当将所收取的院子款及利息返还业主,同时基于建筑区划内绿地和道路归全体业主所有,而涉案小区代表全体业主的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关于院子的返还问题,可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另行解决。”这足以说明,涉案院子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既然是全体业主共有,那么,不管是开发商还是社区物业公司,都没有权利擅自拆除。擅自拆除的,都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中止调查决定书明显就是放纵违法犯罪,故申请人依法申请复议,请烟台市人民政府能够查清事实,依法予以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1年1月5日8时许,申请人报警称:其位于xx区源山郡小区家中南侧小院的围墙被人拆除。民警到场后找到申请人,并将还在现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宋x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二、案件处理结果:2021年1月22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该案没有违法事实,对该案终止调查。
三、本案证据情况: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宋x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x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
四、案件处理情况及依据。经过调查取证,申请人称:其购买源山都小区的别墅时,开发商将其别墅南侧一个小院作为其私人专属空间以75840元的价格对其出售,后其经过多方了解,得知该院子的土地属于公共绿地,不允许买卖,要求开发商返还75840元,开发商不同意,之后申请人将开发商起诉至莱山区人民法院,后莱山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此事进行判决,申请人对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此事做出判决。宋x称:申请人购买源山郡小区的别墅时,开发商将其别墅南侧的一块土地用围墙围起,以75840元的价格对申请人出售,作为申请人家的私人专属空间,后申请人以该小院所占土地为公共绿化用地为由,要求开发商返还75840元,开发商不同意,后申请人将开发商起诉至莱山区人民法院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开发商将公共绿地出售给申请人是不对的,判决开发商退还申请人75840元,后开发商后将75840元返还申请人。因开发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过错,为纠正错误,开发商组织物业人员将申请人家小院南侧的一段围墙拆掉。经过调查,申请人和宋娇均承认,开发商拆除的申请人家的围墙系开发商所建,并不包含申请人后期自己改造的围墙,也未对申请人家小院内的其他物品进行损坏,开发商向申请人出售该小院时,并未明确约定该围墙的归属权,且法院判决亦未对该小院的后续处置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因开发商已履行判决,返还申请人的小院购置款75840元,开发商拆除自建的围墙是对自己之前错误行为的纠正,并没有损毁公私财物的故意,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该案没有违法事实,故作出终止调查的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该案中的行政行为合情、合法、合理的,是符合法律程序的。为此,请求烟台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的合法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5日8时许,申请人报警称:其位于莱山区源山郡小区家中南侧小院的围墙被人拆除。被申请人查证后,于2021年1月22日出具的烟莱公(莱)行终止决字〔2021〕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载明:“因张xx家小院南侧围墙被拆除案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1年1月5日14时33分至2021年1月5日15时26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里有:“我是在2016年年底购买的该套别墅,在交房的时候,这段围墙已经存在了,当时开发商说是围墙内的土地(也就是我家的南院)归我使用并收取了我人民币75840元钱,但是这个院子不计入到我所购买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内……之后我就通过种种渠道获悉,我的这个南院子属于公共绿地,是不允许买卖的……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开发商还是要将75840元钱返还给我,但是要不要我将院子恢复原状,需要由业主委员会来决定(目前还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后开发商就根据判决将这75840元钱打到了法院的账户内,法院也通知我去领取,只是我最近比较忙,还没有去领取。……我所花费的75840元钱是用于购买南院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南院的围墙。当时围墙带着一个小铁门,之后我嫌弃铁门太小,于是我就把围墙拆掉一段并把小铁门扩了一下,其他的部分我再没有动过。我所改造的小铁门没有被开发商拆除了,属于我的东西,开发商都没有动,包括我南院内改造的部分,开发商也都没有动,只是把围墙拆了。”的陈述。
再查明,2021年1月5日9时13分至2021年1月5日10时04分,被申请人对宋x的询问笔录里有:“张xx大约是在三年前购买了我们公司开发的源山郡小区别墅,当时在张xx购买时,我们公司将其购买别墅的南侧的一块空地用围墙围了起来并作为他家专属使用空间并收取了张敏健人民币75840元……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将公共绿地作为专属使用空间出售给张xx系不对的,并判决我们公司将75840元钱退还给张敏健,但是张xx是否将其专属使用空间恢复原状一事,应在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另行解决。后我公司依据判决通知张xx到公司来领取75840元钱,但是张xx不来领钱,于是我们公司就根据法院判决将75840元钱及利息打到了法院的账户中。之后我公司就安排人将之前为张敏健修建专属使用空间的围墙拆除了,至今我们公司只是拆除了东西方向的围墙。……因为法院已经判决了我们公司用围墙围建的专属使用空间是不对的,并且我们公司也将收取的费用退还给了法院,所以我们公司为了纠正错误,于是我们公司就将我们之前修建的围墙给拆除了。……我们公司只是拆除了我们公司修建的围墙部分,张xx改造的部分并没有动,因为根据判决,张xx要不要恢复原状应等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解决”的陈述。
最后查明,(2020)鲁06民终5215号《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明:“……涉案院子占用建筑区划内绿地和道路,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开发商环宇房地产公司对外出售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其应当将所收取的院子款及利息返还给业主,同时基于建筑区划内绿地和道路归全体业主所有,而涉案小区代表全体业主的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关于院子的返还问题,可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另行解决”。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是不是正确。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宋x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实,开发商工作人员拆除的围墙系开发商所建,并不包含申请人后期自己改造的围墙,也未对申请人家小院内的其他物品进行损坏。涉案院子占用建筑区划内绿地和道路,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开发商自建的围墙不应在此范围内。开发商拆除自建的围墙并没有损毁公私财物的故意。被申请人经过查证后,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存在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的烟莱公(莱)行终止决字〔2021〕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烟莱公(莱)行终止决字〔2021〕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