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29日鄂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港河生态保护,发挥河道综合效益,促进长江大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长港河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属地管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长港河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长港河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长港河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长港河管理单位和长港河保护工作机制,将长港河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长港河日常巡查,制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做好长港河管理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和整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长港河管理范围内环境,协助做好长港河保护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长港河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长港河保护规划,实施长港河管理范围内涉河工程建设方案行政许可,统筹长港河保护、利用和日常监督管理,协调处理跨区域长港河保护纠纷,加强长港河行洪安全管理,建立并实施长港河生态调水制度等;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长港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制定长港河污染防治规划,动态监测长港河水环境质量,监督指导长港河管理范围内农业(渔业、畜禽养殖业)面源污染治理,依法查处长港河管理范围内污染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等;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长港河管理范围内国土空间规划和管理。负责涉河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统一确权登记,配合涉河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加强涉河项目用地预审和选址管理等;
(四)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长港河管理范围内农业(渔业、畜禽养殖业)面源污染的防治管理和捕捞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长港河管理范围内违法水产养殖、捕捞行为等;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长港河航道及其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加强运输船舶安全监管等;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港河保护工作。
第六条 长港河上的国省干线桥梁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维护;长港河上的农村公路桥梁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管理维护;长港河上的其他专用桥梁由权属单位或相关主管单位管理维护。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并且开展长港河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营造全社会保护长港河的氛围。聘请社会监督员,对长港河保护情况做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长港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长港河保护规划。长港河保护规划应当包括长港河管理范围、防洪排涝以及水土保持等功能价值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历史背景和文化保护等内容。
第九条 长港河保护规划是长港河保护与管理以及管理范围内规划建设、开发利用和产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依据。涉河相关专项规划以及涉河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长港河保护规划的要求。
长港河管理范围有河道两岸河口线之间的水域、沙洲、岸坡、滩地等区域,以及河口线外延三十米之内的区域。
直立式护岸,河口线为护岸临水边界线;斜坡式护岸,河口线为斜坡与河岸的交界线;护岸斜坡较长的,河口线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依据长港河保护规划,对长港河进行勘界立桩、设立保护标志,向社会公示保护范围、保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第十二条 长港河管理范围内的建设施工活动,应当符合长港河保护规划的要求。
长港河管理范围内已有的建(构)筑物,不符合长港河保护规划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退出机制并组织实施;属于违法建设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三条 在长港河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临河的建(构)筑物等设施的,由建筑设计企业编制涉河建设方案、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并依法报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涉河建设工程在施工期间应当接受水行政主任部门的监督管理。工程完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长港河管理范围内依法批准的建设工程建设项目,建筑设计企业和实施工程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期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方案,保护好周围水体、堤岸、林草植被、地形地貌等,工程完工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强闸站安全监管,依法查处在闸站管理区域垂钓、游泳、装机抽水以及停泊与闸站管理无关的船只等行为。
(五)建设与防洪抗旱、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交通等公共设施无关的建(构)筑物;
(七)损毁护岸、闸站等水工程建(构)筑物,以及防汛、水文、地质、水质监测、通信照明、输电线路等设施;
(八)侵占、移动、损毁长港河管理范围内里程碑、界碑、界桩、标示牌等设施;
第十九条 在长港河两岸河口线之间的沙洲、岸坡、滩地等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长港河管理范围内,从事餐饮、住宿、休闲、游乐、文化、体育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长港河保护规划。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长港河沿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长港河河岸、闸站等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在各自责任区范围内负责水面环境卫生管理,及时清洗整理垃圾,打捞水面漂浮物,保持水面清洁。
第二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定期监测河道淤积情况,根据清淤疏浚规划和监测情况,制定河道清淤疏浚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河道、污水处理设备等场所产生的淤(污)泥,应当依规定进行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置。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长港河各区跨界断面设置水质监测点,对河道水质状况做实时监测和预警。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生态河岸建设。河道两岸河口线之间的沙洲、岸坡、滩地等区域确需硬化的,应当按照长港河保护规划实施。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任部门应该依据生态调水制度,科学确定和监测长港河的生态流量。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长港河水生生物资源保护,完善长江与梁子湖之间鱼类洄游通道功能,采取增殖放流等措施,维护水生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港河保护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长港河保护专项资金整合机制,统筹用于长港河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港河保护责任制,按照长港河沿线区、乡镇人民政府属地管辖范围,以及河岸、闸站等管理或者使用单位的管理范围划分保护责任区,明确保护责任。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港河沿线相关政府及部门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长港河保护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涉河跨区域单位之间对涉河管理事项有争议的,可以协调确定;协调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级单位确定。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部门联合执法机制,明确联合执法任务、联合执法频率、牵头单位职责等内容。
水行政、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发现影响或者破坏长港河保护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依法予以处理,并互相通报处置情况等。?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状况、开发利用等基础情况调查工作。
建立长港河基础情况、监督管理以及执法等信息综合平台,实现长港河保护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通报涉河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置情况,并将严重违法信息录入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
第三十四条 长港河保护实行河长制,各级河长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长港河保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在长港河管理范围内倾倒、堆放、填埋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态废料等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在长港河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拒不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在长港河管理范围内建设与防洪抗旱、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交通等公共设施无关的建(构)筑物的,由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侵占、移动、损毁长港河管理范围内里程碑、界碑、界桩、标示牌等设施的,由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相应的损失,并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在长港河两岸河口线之间的沙洲、岸坡、滩地等区域内违法设置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在长港河水域范围内进行网箱养殖、拦网养殖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没收违法来得到的;逾期不拆除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相关的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在长港河水域范围内电鱼、毒鱼、炸鱼,使用渔船抽吸、拖网捕捞螺蛳和蚌类等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来得到的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长港河保护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长港河流域的新港、薛家沟以及鄂州市域内的高桥河河道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东沟港、车湾新港、车湾老港、拾湖港等长港河入河支流的管理范围,由区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其河道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版权声明:以上文章的主要内容来源于互联网整理,如有侵权或错误请向大律师网提交信息,我们将依规定立即处理。本站不承担任何争议和法律责任!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有关事项的决定(2024完整版)
更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2024全文)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电竞酒店向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决定(2024全文)